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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季某某,由龙泉市八都镇青山村香菇基地往八都镇瀑云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14分许,张某某行驶至八都镇青山村住田080号门口路段暂停后再次起步时,造成站在车厢上的季某某摔倒至地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季某某符合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1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被不起诉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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