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6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花垣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早上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一车水泥浆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路段处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行人即被害人龙某某,导致龙某某倒地后腰部被该车辆后轮碾压,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论证,龙某某系因全身广泛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27日,工地负责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9年6月28日,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公诉司法裁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