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5********,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3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3至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D****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建工商混沿230村道往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大道103灯控路口西200米处(河西办事处枫木坪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正在修补围墙的被害人吴某某及舒某某、向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及舒某某、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1月31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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