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本案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古店乡方向往中江县集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中江县集凤镇西城村11组外路段处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后下车解小手,后由刘某某驾驶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石泉乡方向往中江县集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因抢救无效在拉回家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害怕便驾驶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到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良超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