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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2311955********,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花园**栋**单元**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AG****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银昆高速公路K1952+3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西侧水泥防撞墙相撞,造成云AG****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康某某(张某某的妻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汪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云AG****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杨某某、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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