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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村**组,系该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6时许,驾驶吉B****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松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雾凇水岸小区路口北侧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俞某某撞倒。俞某某经吉林市吉化总医院救治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俞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抢救伤者,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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