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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村**组,现居住于仁寿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 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ZT****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13线公路外侧仁寿县怀仁街道三圣社区1组强哥汽修厂外实施车辆起步右转往仁寿县城区方向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且观察不足,致该车与步行在此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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