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7********,初中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中午12点过,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东大街往温水溪方向行驶,在温水溪拦河坝路段撞死行人向某某。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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