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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涂料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经国道247线向桑树林村方向行驶。当日7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47线1306km+500m(射洪市桑树林村2组外)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国道247线向遂宁市方向由徐某某(男,64岁,本案被害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轻微受伤(无骨折)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配合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9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18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的亲属、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系自首;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当事人陈某松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射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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