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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65********,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B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辽安路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方向驶往秀水镇方向,当行驶至秀水镇九一村路口时,与道路上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某某在安全隐患排除前,未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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