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满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区**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FK****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村村口西侧,与被害人于某甲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认罪认罚。张某某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察笔录;6.张某某采血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初犯、偶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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