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P****1号小型轿车,在蓟州区杨蒙路南赵各庄村北侧逆向停车后,自杨蒙路东侧路边右转弯掉头时,遇蒙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杨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蒙某乙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蒙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未经依法登记。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蒙某乙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蒙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蒙某甲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述和辩解等;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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