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2********,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广场**楼**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赣******)从奉新县冯川镇**菜市场出发,往奉新县冯田开发区方向去装石子。约20分钟后,车辆行驶至彭家加油站丁字路口右拐时,撞倒同向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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