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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48岁,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人,准驾车型B2,孝义市**厂职工,住孝义市梧桐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银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梧桐村路口时,碰撞沿北梧桐村道路由南向北刚驶入梧桐街非机动车道的,由魏某某驾驶的永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魏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魏某某的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堪验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30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留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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