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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8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安义县境内S218省道173KM+630M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交通动态,撞上正在道路上行走的邓某某,造成邓某某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其损伤可构成其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三次与张某某联系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确认在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保险杠左侧、车头下边梁左侧及护杠发现碰撞痕迹及细微擦灰痕迹,血迹经DNA比对与邓某某一致。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认罪。6月28日,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实际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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