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谷某某驾驶的无号码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谷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应系腹部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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