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25日,于2020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尉氏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Y0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前大庄村东西道路交叉口处,与沿张市镇前大庄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陆某某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知道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和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调解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到案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通话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知道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知道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车速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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