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由北南行,行至省道210、43KM+300M海阳市郭城镇戴家村北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10由南北行的于某某无证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以及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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