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现住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豪泺”牌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成武县**街广播电视台门口东27.7米处掉头时,与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祝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天禧”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康某某受伤。经鉴定,祝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康某某伤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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