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址辽宁省庄河市**镇**村**里**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辽B****1号小型汽车载金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县龙潭镇张家堡村***路段(张庄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边大树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辽B****1大众小型轿车前端与路边绿化树干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2、本次事故中,辽B****1大众小型轿车未与其他车辆碰撞(俗称单方事故);3、辽B****1大众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7km/h。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金某某子女均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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