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事故相对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邹某某从惠邻往符溪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行驶至245国道706公里750米处,左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车上货物和道路隔离护栏受损,张某某受伤,邹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邹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某某物流公司为张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张某某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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