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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镇**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注意路面情况,且被害人白某甲行使过程中未打开车灯,致使张某某发现白某甲时已刹车不及,车头撞上白某甲在同车道上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尾,造成白某甲经抢救无效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符合交通肇事损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病例诊断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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