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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合浦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10分,张某某驾驶桂E****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5国道624ΚM+700M处(合浦县**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报案并等候处理。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9日,张某某的家属与刘某甲的近亲属刘刘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等人已经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某某,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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