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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6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3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以开公刑诉字(2020)434号(不)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北段,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吉JD****/吉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法定的从轻情节,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与近亲属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就近亲属谅解情况已进行复核,无信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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