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UM****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张家港盈盛塑胶有限公司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对路面上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未避让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该车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丁某甲(男,殁年68岁,江苏省东台市人)人体,造成被害人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丁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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