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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湘NDQ8**的轻型货车沿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路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后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特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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