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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市**区**街**号楼**楼1604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19点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开发区**庄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死亡。经鉴定,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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