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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新A***的东风牌货车,沿菜园街向南五队山上行驶途中车厢后门打开,导致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姜某某摔落,发生事故后由一名工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的妻子陪同被害人姜某某去往医院,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报警自首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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