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56********,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街道**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AY6289号小型轿车沿裴李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城小区西侧丁字路口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裴李岗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杨某乙二人受伤,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03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4101841201900007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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