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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宝龙广场驶往陶里村。当日2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沿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大线齐贤街道高速公路交叉桥上时,疏于观察,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正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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