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延长了办案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坪线由永胜县光华乡光明村委会五郎坪村驶往松坪乡方向,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松坪线K4+1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鄂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造成鄂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事后,张某某自愿支付了140000元赔偿金给鄂某某家属,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了299328.50元给鄂某某家属,鄂某某家属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积极赔偿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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