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0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某城某号楼某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陕F0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36km+430m处,擦挂并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同车乘员何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703******)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公(司法)鉴(尸)字[2019]09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膈肌破裂大出血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61070112019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张某于2019年12月16日和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何某家属1280000元,何某家属于当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路产损失已由张某于2020年7月8日向陕西高速集团汉宁分公司宁强管理所作出全额赔偿,共计8340元,车牌号为陕F0F***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王某某出具了他已向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索赔车损,无需张某负责,此后不向张某追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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