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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开区**街道**花园** 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 月01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E3****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余某某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果园路口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红灯,与沿果园路由西往东闯黄灯行使的周某某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某某、余某某两人受伤,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胸腹联合伤伴失血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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