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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赣******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6时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街道**路**酒楼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右侧驶来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9年11月21日,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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