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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出生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公司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赣州市章贡区**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中学)门前路口路段时,遇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直行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由东往西横过**国道的由被害人梁某某无证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梁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符合交通事故直接碰撞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梁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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