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9时50分,在安平县郑北路与北大堤交叉口处,张某某驾驶冀T*****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对死者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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