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区**道**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路**号**小区**号楼**座**单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9时50分许, 张某某驾驶津A*****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54公里+672米处驶入施工作业现场,与在施工区内的工作人员谢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陈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津A*****号车起火烧毁, 造成高速施工人员谢某某当场死亡及冀F*****号车驾驶人陈某某和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冀F*****号车及高速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定州市**有限公司及其工人谢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人员陈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陈某某、王某某、定州市**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心态强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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