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52********,住济宁市任城区**庄街道**村**街**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病无法羁押),现在家。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2月24日14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宁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第370801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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