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标准的三轮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大永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本市南马镇上安恬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甲发生碰撞,致金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金某甲表示身体无碍,双方协商后,张某甲赔偿金某甲人民币100元后驾车离开现场。金某甲前行一段路后倒地不起。交警接群众报警赶往现场将金某甲送至医院救治。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8、9、10、11后肋骨折伴左侧少量气胸,脾破裂、胰腺挫伤等。金某甲的腹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程度;其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8、9、10、11后肋骨伴左侧少量气胸,已达轻伤二级程度,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混合动力(电动)轻便摩托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市街道**村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述,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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