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7时2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B****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朗夹公路117号附近路段处突然向左变动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应某甲驾驶的宁波镇海287739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应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15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应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书证: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明民警提取被害人应某甲血样;
3.书证:接警单详情,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
4.书证: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接警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后主动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5.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应某甲被扣留车辆、驾驶证等;
6.书证:呼吸酒精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前无饮酒;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8.书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应某甲死亡时间;
9.书证:身份信息,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0.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11.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车辆保险情况;
12.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13.证人证言:证人应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应某甲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1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15.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应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mg/100ml。
16.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双方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效能均正常。
17.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应某甲死亡原因。
1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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