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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嘉路口时,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梅嘉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07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何某某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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