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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地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山**岸。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星机械附近处与同方向行走的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的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 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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