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99***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丽水路口南口时,因超速行驶(案发时车速34.33-35.20km/h,转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km/h)、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及时发现在路口南口人行横道南侧附近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丁某某(女,殁年88周岁),致使车辆车头左侧撞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盆腔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后向赶至现场的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检验鉴定、车速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等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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