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瑞昌市高丰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JJ6****号小型自用普通客车从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山村出发驶往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方向。19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从道路北侧路外起步进入温大线5KM+360M处,即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山村路段,因夜间未开启前照灯,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潘某甲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3月6日死亡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害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随急救车送被害人潘某甲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详情、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陈某某、潘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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