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5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石浦镇沿沿海南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沿海南线25km+500m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来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至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死者郑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1364054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保险公司支付回单等;
2、证人张某芳、许某群、郑某敏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谅解,且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范旭东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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