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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村委会**宿舍**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琼D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琼中县牛营线往万宁市方向驶至52KM+370M路段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其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积极向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施奇胜        

                              检察官助理:陈升浪

                              书  记  员:杨  帅

2020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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