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咸宁往黄石市西塞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大冶市**镇**村**湾路段时,因避让对方来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127135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线索来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谢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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