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5日18时52分,吕某甲驾驶鄂A****9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黄陂向东西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42-852公里处超车道时吕某甲违法倒车,其所驾车辆在违法倒车时被同向后方刘某某驾驶的鄂D****1小型客车前部撞击,造成吕某甲及车内乘员吕某乙、郑某某、吕某丙受伤,刘某某及车内乘员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9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J****8号小型客车(车主周某某)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52公里处,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发生事故后逆向停于超车道内鄂A****9号小型客车的前部,造成该车驾驶员吕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对前方道路缺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条及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对前方道路缺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甲在刘某某参与的第一次碰撞中头部受到损伤;不能排除吕某甲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的第二次碰撞中头部与甲车副驾驶台后缘碰撞可能,并说明两次碰撞时间间隔较短,死者吕某甲的尸表检查显示其头面部有明显颅脑损伤的痕迹,体表有多处擦挫伤及皮下出血痕迹,上述痕迹均未见到明显的由于损伤时间不同所致的损伤性状差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事故中的两次碰撞均能导致吕某甲头部损伤,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病历资料及尸表检查,判断吕某甲体表损伤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第一次碰撞即导致吕某甲重伤致死的可能性,直接认定是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吕某甲的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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