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8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N6**** “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潜江市江汉油田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采服中心广华试油作业基地路口东侧6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保险公司已赔偿46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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