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现居住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0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事故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及时报警并原地等待交警及医护人员前来救助,主观恶性较小,系过失犯罪;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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